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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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

2024-02-05 服务项目
  • 服务内容

  第一条为了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规范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未来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标准等事项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条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原则。

  企业制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劳动标准不能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职工一方应当自觉履行集体合同,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企业经营者组织、工会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坚持三方参与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主管集体合同的审查,协调监督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一方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一)劳动报酬,包括工资标准、最低工资、工资支付办法和增减幅度、延长上班时间付酬标准及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

  (二)上班时间,包括日上班时间、周上班时间、延长上班时间、夜班上班时间、劳动定额的确定及轮班形式等;

  (三)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时间、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等;

  (四)保险福利,包括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企业补充保险等;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劳动条件的标准和改善措施,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人员的健康检查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等;

  (六)职工教育与培训,包括职工上岗前、工作中及转岗的教育与培训,教育与培训的周期、时间和教育培训期间的工资及待遇等;

  第十一条职工一方与公司能够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多项劳动标准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二条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三条集体合同的要约可以由企业工会主席或者职工推举的职工代表向企业提出,也可以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向职工一方提出,要约应当是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作为平等协商的顾问。职工一方能要求上级工会代表其与公司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五条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约的,双方应当在收到要约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做平等协商,至迟不允许超出1个月。

  企业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决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议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在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征得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第十七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为本方首席代表,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第十八条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即应当履行职责,如因故缺额,应当及时补足,并向对方通报。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要的上班时间。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的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第二十条平等协商双方应当在平等协商会议召开的7日前,将拟协商的事项和参加协商代表名单通知对方。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平等协商内容应当记录,并经双方协商代表审核和签字确认。记录人员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过应到会人数半数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表决同意即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后,再次提交讨论、表决。重新协商的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三条集体合同签字后,企业应当自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附件一式3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同时报送上级工会。

  劳动保障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四条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二十六条本省辖区内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或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县(市、区)辖区的市(地、州)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市(地、州)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或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其他集体合同由其注册登记的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或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部门认为集体合同签订程序、内容、协商代表的产生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应当提出异议,并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收到《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提出异议的条款做修改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并于15日内重新报送。

  对《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程序申请复议。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在劳动年检时,应当督促未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与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签订集体合同作为授予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荣誉称号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九条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协商组成监督检查委员会,也能够准确的通过需要选择其他形式,负责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签订集体合同的一方可以就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变更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解除集体合同,企业应当在合同解除7日前报告审查该集体合同的劳动保障部门,并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续签、重签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的60日内进行协商。续签、重签集体合同应当按照本条例签订集体合同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主管的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协调处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能延续15日,并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七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定程序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因一方过错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的,过错方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并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或者审查集体合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和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