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司法鉴别判定立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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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司法鉴别判定立法现状

2024-02-21 服务成果

  笔迹鉴别判定程序是司法鉴别判定的一种,通常把整个鉴别判定程序划分为鉴定的启动程序、鉴定的实施程序、检验判定的结论的提交与审查判断程序、以及补充和重新鉴别判定程序等。规范的鉴定程序应该是科学、民主、便捷的,并能体现现代诉讼,兼顾公正与效率的精神。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面简称《决定》)及其配套的一系列规章,对保障笔迹检验判定的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⑴、从立法上改变了司法鉴别判定多头管理的无序状况。《决定》的出台统一了有关司法鉴别判定的规定,消除了无法可依的混乱局面,这是《决定》出台的最大意义。《决定》明确了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部门,解决了司法鉴定权的归属问题。

  ⑵、解决了鉴定机构的独立性问题。传统的司法鉴定设置使司法鉴定机构主要隶属于国家公检法等职能部门。这种结构机制很容易出现“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现象,这也有悖于现代司法公正理念。由此,《决定》规定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别判定业务,从而在制度上保证了司法鉴别判定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⑶、加强了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决定》及其配套的两部法规《司法鉴别判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别判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严格规范了鉴定人的任职条件和鉴定机构的开业条件;同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引进了登记管理和名册制度。这无疑对净化司法鉴别判定市场,清理鱼龙混杂的局面将起到良好的效果。

  ⑷、明确了鉴定人的责任。《决定》规定对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这一规定有利于鉴定责任的追究,是遏制司法鉴定腐败的一个重要举措。《决定》同时还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这一规定可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法上的正当权利和实体法上的合法利益,并有助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和公正裁判,对消除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现象也具有积极作用。

  ⑸、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2007年8月新出台的《司法鉴别判定程序通则》根据《决定》的要求,遵循司法鉴别判定的规律,按照司法鉴别判定工作流程,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采用和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和相关的规则和标准,对实现司法鉴别判定程序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保证司法鉴别判定人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司法鉴定活动,进一步提升司法鉴定质量,充分的发挥司法鉴别判定在保障诉讼活动顺顺利利地进行、促进和实现司法公正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虽然《决定》的出台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目前司法鉴定工作存在的明显问题进行了规范,但是我们要看到,司法鉴定是一个涉及司法体制、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的多方面的复杂工程,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司法鉴定中的问题,一定要制定专门法律,目前限于条件这部法律的出台尚有一定困难。困难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即将进行修订,对鉴定部分尤其是对鉴别判定程序部分将有较多的调整、充实。作为制约并决定鉴定法内容特别是鉴别判定程序的上位法内容未能确定,下位法的内容(尤其是鉴别判定程序部分)必然缺乏立法依据。如按现行诉讼法的规定细化鉴别判定程序,将会不可避免地与今后修订的诉讼法产生冲突。二是司法机关内部对于鉴定体制问题还需要一个酝酿、协商、讨论、磨合过程。制定司法鉴别判定法从权力与权利角度讲,鉴定体制与鉴别判定程序是两个最难处理的问题。

  尤其是鉴定体制,既涉及到司法机关现有权力的调整又涉及到办案的效率,同时还有令人头疼的机构存撤问题。要解决好三个问题,既要有一个认识过程又要有应对措施准备。如果制定司法鉴定管理法又难以调整有关鉴定各方面的问题。《决定》既可作为立法过渡又是将鉴定纳入法制化轨道的当务之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性质,全国都一定要遵守,较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具有更大的约束性、权威性。司法鉴定中的多数混乱问题将会得到遏制,同时也为司法鉴定立法打下较好的基础。整体看来,适应建立有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司法鉴别判定制度尚未真正形成,司法鉴定的启动机制、运行程序、实施程序、采信机制、监督机制等等,尚属法律或真实的操作上的空白。因此,仅有《决定》不可能全面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有关鉴定的问题,鉴定制度改革应和诉讼体制改革保持同步,将其与诉讼法的修改和证据规则的制定结合起来通盘考虑。目前三大诉讼法都在做修改,怎样运用诉讼程序来规范与鉴定有关的活动,保证检验判定的结论的可靠性,保障司法的公正性,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也是司法鉴别判定立法的当务之急。现笔者以笔迹鉴定为考察视角对此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为社会各界处理刑事、行政、民事等各类案件提供科学准确的依据。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