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法令服务所的不同工作者能否别离担任同一案子的原被告署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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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法令服务所的不同工作者能否别离担任同一案子的原被告署理人?

2024-03-10 专业活动

  某县城有一家法令服务所。黄某与李某因合同问题而发生纠纷,因二人均与该法令服务所中的一些法令服务工作者知道,黄某遂托付该服务所的A为自己的署理人,李某则托付该服务所的B为自己的署理人。

  本案中,关于民事诉讼中,同一法令服务所的不同工作者A和B能否别离担任同一案子的原告黄某和被告李某的托付诉讼署理人?有两种不同的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同一法令服务所的不同工作者不宜一起担任同一案子的原、被告署理人。理由是: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对立联系,相互之间有利益抵触。本案中的法令服务所作为一致承受该民事案子的服务组织,尽管委派了组织内的不同人员A和B别离担任黄某和李某的署理人,但难免会发生抵触,没办法做到真实意义上的平衡。

  第二种定见以为,同一法令服务所的不同工作者能够一起担任同一案子的原、被告署理人。理由是: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只需当事人的行为不违背法令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则,咱们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在意思表明,本案中案子黄某和李某关于托付同一法令服务所的不同工作者作为自己的署理人均没有一点贰言,咱们应当尊重当事人志愿。

  首要,“法无制止即自在” 是指法令没有清晰制止公民去做的事就应该视为答应。在我国任何一个现行法令和法规中都没办法找到制止同一法令服务所指使本所不同工作者担任同一案子的原、被告署理人的法令条文规则。因而,本案中黄某和李某自愿挑选同一法令服务所的不同工作者A和B作为自己的诉讼署理人,从维护当事人合法自愿的民事诉讼准则来讲,也应当允许当事人的该项行为。

  其次,部分人会以为同一法令服务所的工作者都在同一个工作单位,二者之间会存在利益抵触。可是现实并非如此,由于当事人托付的是服务所的法令工作者,而不是托付服务所作为自己的署理人,服务所仅仅一种前言方式,作为有毅力的法令工作者根据与托付人之间的托付合同,法令工作者是为自己的托付人的合法利益进行辩解,故不同的法令工作者之间的辩解不存在利益的抵触。

  综上所述,同一法令服务所的不同工作者A和B能够别离担任同一案子的原告黄某和被告李某的托付诉讼署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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