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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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1-25 专业活动

  (1997年3月3日国家计委、司法部计价费〔1997〕284号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乡镇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法人和自然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乡镇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

  第四条制定和调整乡镇法律服务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价格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事务文书,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调解、见证,实行计件收费。

  代理民事、行政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调解纠纷、办理见证,凡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比例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的,除制定具体的收费比例外,还应规定收费的最高限额。

  第七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八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协助司法助理员(司法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其他有关业务工作,不得收费。

  第九条乡镇法律服务所解答比较简易的法律询问不收费。解答比较复杂的、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询问,按规定标准收费。

  第十条乡镇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聘请方办理简易法律事务时,不再收费;受托代理诉讼和比较复杂的非诉讼法律事务,按规定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第十一条乡镇法律服务所接受公证处委托协助办理公证事项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根据工作量大小,从公证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

  第十二条经乡镇法律服务所见证的民事和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请求调解或者委托代理诉讼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减免收费。

  第十三条乡镇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纠纷,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费由有过错的一方支付;双方均有过错的,由乡镇法律服务所根据责任大小决定双方应负担的数额。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中途撤回调解申请的,可根据付出工作量大小,酌情退还部分或者全部调解费。调解协议开始执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要求重新调解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免费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乡镇法律工作者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乡镇法律服务所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票据。乡镇法律工作者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五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的数额和方式,除简易法律事务外,应根据国家制定的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聘应协议》等文书中明确约定,也可以签订专门的收费协议,并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或者说明收费细目及计算办法。

  乡镇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可以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费用;也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承办法律事务期间分期收取;还可以采取事前由乡镇法律服务所垫支全部费用,事后向委托人结算等办法。

  第十六条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终止委托关系,对预收的法律服务费,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乡镇法律工作者的过错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全部退还。

  (二)因委托人的过错,或者委托的要求超出规定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扣除承办业务已支出的费用后,将余额退还委托人。

  (三)乡镇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委托人。

  第十七条对本办法第十六条所指过错有异议的,委托人或者乡镇法律服务所可以向乡镇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调处,也可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乡镇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或者遇有下列情形,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法律法规,减免法律服务费:

  第十九条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乡镇法律服务所有下列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