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合同可执行性谈服务类合同的审查要点 法务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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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同可执行性谈服务类合同的审查要点 法务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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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审查与管理」课程是无讼面向青年法务和律师推出的技能类课程之一,课程由本文作者方向东律师和一位大规模的公司执业20余年的法务负责人共同打造,上线之后受到很多法律人的关注,在收集大家的需求和建议后,课程也在不断地升级调整,最近一期的课程将于6月17-18日在深圳举行,欢迎各位来和我们一起学习、交流。

  从合同审查的角度而言,大家一般都是从主体资格、合同效力、可执行问题、逻辑表达等方面着手。对于律师和法务而言,主体资格、合同效力、逻辑表达相对容易掌握,但合同可执行性问题往往是一个难点。

  合同的功能之一就是要成为缔约双方行动的指引。合同的可执行性就包括为实现交易目的对双方正常的要求,以及合同履行出现偏差时的补救安排。如果一份合同缺乏这两方面的内容,这份合同就缺乏可执行性。我们审查合同的重要工作就是将缺乏可执行性的合同修改成拥有非常良好可执行性的合同。要解决这一个问题,除了我常说的要懂业务之外,还是要讲究一定的方法。

  服务类合同是个广义概念,包括各种策划、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等,也包括法律服务合同。这类合同最大的特点是,作为合同标的之“服务”本身是无形的,大多时候没有客观的、可量化的检验标准。没有检验标准,合同的可执行性就差,这是服务类合同最大的特点,也是此类合同审查最大的难点。要审查好服务类合同,就是要针对服务的特点,解决合同的可执行性问题。结合自身的经验,我来谈谈解决这样的一个问题的几个要点。

  服务类合同发生争议最多的地方,在于合同双方对是否完成符合标准要求的服务内容看法不一致。实践中,我们正真看到,不少服务类合同往往只简单或笼统地约定服务事项,比如策划合同中只约定提供某某策划服务,但却没有约定具体的服务内容、服务要求和服务成果。若发生争议,往往因合同约定不明而难以处理。

  虽然服务本身往往是无形的东西,文字比较难以描述,但服务必定是有服务节点(过程)、服务要求和服务工作成果的,这一些内容往往都是可以描述界定的。比如设计合同,通常可大致分为几个设计阶段,每个阶段都有设计节点和设计成果,把设计节点、设计的基本要求和设计成果作出具体界定,设计这一原本无形的“服务”也就变得详细具体化了。一旦服务内容和服务要求实现具体化,则合同的可执行性必然大幅提高。

  当然,很多专业服务往往包含专业性很强的技术内容,单凭法务和律师的经验能力可能没办法准确界定。在这种时候,我们就需要与公司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进行配合,共同对服务内容、服务要求和服务成果予以细化完善。必要的时候,将服务内容、服务要求和服务成果以合同附件的方式予以体现。

  服务类合同中另一个普遍的问题是,服务费用与服务内容不相互对应,往往是将全部服务内容笼统确定一个总的服务费用,缺乏对不同服务阶段(服务成果)各自所对应服务费用的约定。如果整个合同顺利履行完毕,则不会产生什么样的问题,但如果合同提前解除或提前终止,则双方往往会对如何结算服务费用产生争议。

  好几年前,我们处理过一个房地产项目策划合同纠纷案件,服务费用没有与服务成果直接挂钩,而是约定按照时间付钱。在合同履行后期,公司对策划服务不满意,但因为服务费用与服务成果没有挂钩,最终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全部策划费用。

  需要特别强调一点,服务费用的计取,与服务费用的支付进度,并非是同一个概念,很多人容易混淆。比如,设计合同,理想的状态是分别约定各个设计阶段相对应的设计费。但在实际当中,大量的设计合同都不约定设计费总体构成,只约定付款进度比例。若发生中途解约,如何结算设计费用就是一个难题。为防止这类问题发生,我们在审查服务类合同时,应尽可能建议将服务费用与服务内容、服务成果相互挂钩、对应,并明确约定于合同之中。

  服务质量的高低,与真正提供服务的服务人员直接相关,这一个道理毋庸置疑。比如法律服务,合伙人律师提供的服务,与律师助理提供的服务,质量肯定是不一样的。道理说起来很简单,但很多服务类合同中往往只约定了服务事项,却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服务人员。服务人员不明确,一方面不利于督促服务提供方保证服务质量,另一方面,在发生争议时,也很难追究服务提供方的违约责任。

  为了防止这类问题,在审查服务类合同中,应注意约定明确服务人员,如有可能,服务费用与服务人员直接挂钩,以及服务人员变动的解决方法,包括关键服务人员变动可以解约的内容。

  因服务本身大多没有客观的检验标准,在审查这类合同时,一个困难之处在于难以约定明确的违约情形。即使约定了违约情形,最终也往往因理解不一而发生争议。举例来说,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或者是创意方案的好与坏,你能容易约定具体的标准么?

  在服务实际提供之前,接受服务的一方基本无法准确判断“将来”服务的质量水准。服务接受方往往是基于对服务提供方的信任,才与服务提供方签订了服务合同。由于难以约定违约情形,最终结果对于接受服务方往往有些不公平。为了平衡双方的权益,我们大家都认为,可优先考虑约定,服务的好坏以服务接受方是否“满意”为准,如果不满意服务,则服务接受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这种解除并不构成服务提供方的违约,对于合同解除之前服务提供方已完成的服务,服务接受方有义务支付费用。当然,这种不满意解除权的设计,在实践中并非都能被双方所接受。是不是能够约定这样的条款,往往取决于双方合同地位的高低。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