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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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2023-12-16 热点动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公布,自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按照司法部规定的经营事物的规模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把拥护中国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二)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

  (五)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治县(旗),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可以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七条 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也能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第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考试或者申请执业核准: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二条 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执业核准或者不准予执业核准的书面决定。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核准的申请人,由执业核准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请执业核准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决定:

  (二)曾因严重违法违纪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四)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非公有制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但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兼职的除外。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者执业核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允许超出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谨慎保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没办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对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与在本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本所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年度考核制度。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平时执业中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或者有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前款规定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依规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请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解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

  (二)案件由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进入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能够继续接受原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实际,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适当调整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依法向其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依法查阅所代理案件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本地区政府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有一定的问题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服务建议。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期间,有权获得执业所需的工作条件,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参与本所民主管理,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或者侵犯其执业权利的行为,能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依法予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爱岗敬业、坚持原则、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自觉维护执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勤奋学习,加强职业修养,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逐步的提升专业水平和服务技能。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做指导和监督,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做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相关材料。司法所能够准确的通过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来得到的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四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一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执业核准、年度考核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从解决乡镇和欠发达地区律师资源不足问题、满足基层人民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出发,制定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方案。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此前制定的有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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