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务经纪人、律师经纪人代理诉讼法律上的约束力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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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务经纪人、律师经纪人代理诉讼法律上的约束力的裁判规则

2024-03-07 经典案例

  近日,网上出现了大量“律师经纪人”“法务经纪人”,自称能够最终靠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无学历要求,无需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仅需缴纳考试费用后经过几个月的“培训”,就可以获得协会证明,成为“高级法务精英”并代理案件,到底是真是假?与“法务经纪人”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的效力又如何?类似“法务经纪人”的职业是否会影响法律行业的市场秩序?类似问题亟需规制。本文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一些重要案例的筛选和总结,对“法务经纪人”“律师经纪人”通过“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身份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代理案件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梳理实践中重要的裁判规则。

  截至2023年11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关键词),共检索出裁判文书4215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8篇,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72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463篇。其中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遵循以下“两个优先”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文最终选择5篇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文书案号分别为(2022)浙06民终3250号、(2020)最高法行申14114号、(2020)辽0502民初400号、(2021)辽1103民初1759号、(2021)粤0114民初7342号。

  (一)被推荐的公民必须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国法务经纪人专委会-法务经纪人协会”官网所述,“法务经纪人是指依法取得由政法大学颁发的结业证书以及经纪人协会法务经纪人专委会颁发的证书,具备法务专业相关知识、实操技能以及一定的法律素养,助推全面普法,能够独立执行法务业务洽谈促成法务业务成交的经纪人。”由此可推论出,法务经纪人仅是取得结业证书和该专委会颁发的证书的人员,而非该专委会的工作人员,因此不满足前述法律规定。

  (二)该社会团体为非盈利机构。法律咨询公司等机构和“律师经纪人专业委员会”“经纪人协会”“法务经纪人专委会”等组织不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不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具备推荐非本单位以外人员代理诉讼的资格。

  显然,“律师经纪人专业委员会”“经纪人协会”“法务经纪人专委会”等组织使用与律师相似的证件和代理文书,以社团推荐方式推荐自然人代理民事案件的行为,非常有可能混淆群众认知,严重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相关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可以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明确规定: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同时,《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可以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因此,法律咨询公司等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也不得推荐非本单位以外人员代理诉讼。律师经纪人、法务经纪人并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不可以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也不得以“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为由代理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八十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五条 没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违法来得到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来得到的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经营事物的规模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公民代理应当具有无偿性、非职业性的特征。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一审法院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能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能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公民个人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仅限定三种情形:当事人近亲属基于亲属关系作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基于工作任务,接受单位指派或者委派参加诉讼;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基于基层组织、单位、团体推荐作为诉讼代理人。以上三种公民代理情形均具有无偿性、非职业性,法律虽然允许特定的公民可当作民事诉讼代理人,但应当是无偿的。本案中,吴某某不具备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亦不符合公民代理情形,虽未作为汤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出庭,但就汤某某与恒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件与汤某某达成风险代理约定,为汤某某就该案审理出谋划策,充当了类似于“幕后代理”的角色。吴某某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的代理资格,不能面向社会提供有偿诉讼代理业务,更不能就案件审理结果达成风险代理约定,否则可能会扰乱正常的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对其因此取得的费用,不应予以保护。故吴某某应当返还因“代理”而取得的费用,其实际取得50万元,已返还44万元,还应返还6万元。对于汤某某而言,其找到吴某某“代理”该案,动机亦不单纯,故对于其要求吴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代理应当具有无偿性、非职业性的特征,本案中吴某某以一般公民身份接受汤某某委托,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并以此获取报酬,妨碍了规范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的建立,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

  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被推荐的公民应当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被推荐的公民应当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代理诉讼,是为保护与之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推荐的公民主要应是该社区、单位的人。因为只有社区、单位内的人才能互相了解,方便代理及提供法律服务。如果允许其推荐本社区、单位以外的人作为本社区、单位当事人的代理人,则不能够实现前述公民代理的立法目的,且可能会影响正常的法律服务市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并非江苏省人,与再审申请人王某某更不属同一社区居民,故原审法院经审核,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未予认可,并无不当。

  “律师经纪人”的性质定位应当为“经纪人”,而不是律师。“律师经纪人”等类似身份的人员不可当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案件:张某某与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本溪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白某某不具备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具有委托代理人身份的人能归类为律师、法律工作者、单位工作人员、公民。此种规定应当属于排他性的规定,不属于该范围以内的人员,诸如“律师经纪人”等类似身份的人员不可当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二、作为律师、法律工作者,应当有国家司法机关颁发的相应证件。但其所持有的“律师经纪人证”仅为“金装律师法律服务平台”认证,该平台并非政府机关设立,该认证并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并且按照字面解释“律师经纪人”的性质定位应当为“经纪人”,而非“律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所作定义,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三、根据网络查询,“本溪市溪湖区律成法律咨询服务所”注册于2019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白某某,其营业范围是法律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代写文书、诉讼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溪市司法局也不认可“律师经纪人”参与诉讼代理案件的资格。

  不适格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事项为诉讼代理的委托协议。委托事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保护。

  案件:辽宁富邦经纪事务所、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委托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原告不符合可以受托进行委托诉讼代理的资格,也无权与被告签订委托事项为诉讼代理的委托协议,该委托事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以委托协议主张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不具律师职业资格的人员以律师身份进行法律咨询,从事与律师职业无异的诉讼代理业务,欲从中获取风险代理的高额利润的,其与代理案件的当事人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无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能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是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其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虽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但结合其中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权限内容,该合同其实就是代为处理诉讼事务,系以获取代理费为目的的诉讼代理合同。而原告并非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以法律咨询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在被告几次询问中,原告的不具律师职业资格的人员以律师身份进行答复,其从事与律师职业无异的法律服务及诉讼代理业务,欲从中获取风险代理的高额利润,妨碍有序规范的法律市场的建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其亦无证据证实实际产生的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随着公民维权意识逐渐提高,诉讼案件的审理出现许多新形势,诸如“法务经纪人”“律师经纪人”等职业通过恶意宣传误导、不正当竞争等方式出现在大众视野。对法律服务市场而言,实行执业资格准入,有利于净化法律服务市场,规范诉讼秩序。针对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案件审理,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一是公民代理应当具有无偿性、非职业性的特征。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二是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被推荐的公民应当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三是“律师经纪人”的性质定位应当为“经纪人”,而不是律师。“律师经纪人”等类似身份的人员不可当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四是不适格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事项为诉讼代理的委托协议。委托事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保护;五是不具律师职业资格的人员以律师身份进行法律咨询,从事与律师职业无异的诉讼代理业务,欲从中获取风险代理的高额利润的,其与代理案件的当事人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