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有名合同之运输合同起草审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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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有名合同之运输合同起草审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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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采用了《合同起草审查指南:三观四步法》,在对运输合同进行宏观和中观分析的基础之上,着重从微观层面阐明了免除或限制货物赔偿相应的责任条款的法律要点及处理措施。

  货运代理合同,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同。货运代理合同本质上是委托合同的一种,适用《合同编》“委托合同”一章的规定。

  货运代理中,受托人(货运代理方)不直接承担运输义务,除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代理等外,也没有特别资格要求,且对于货物在运送过程中出现的经济损失一般不负赔偿责任(过错责任原则)。

  从运输需求方的角度,如果对方就是直接承担运输义务(包括部分运输义务),则应该是运输合同,不应该是“货运代理合同”。如果对方不是直接承担运输义务,则可以是“货运代理合同”,此时对方承担的责任会变轻,除非特别约定对方要对运送过程中的损害承担责任。

  从受托方的角度,假如没有运输资质,则只能是货运代理合同,再委托给实际承运人运输,而不能签订运输合同,否则将导致处罚。

  适用《网络站点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这种模式下,网络货运平台虽然要将货物交由实际承运人运输,但仍要作为承运人对托运人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网络货运平台也需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范围为网络货运。

  这种模式下,网络货运平台与托运人之间也是运输合同关系,只不过双方的合同会采取电子合同的方式。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说的网络货运经营不包括仅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行为。中介平台中,服务方不能直接向托运人收取运费、开运费发票,仅提供一个信息中介服务,此时双方为中介合同或服务合同关系。

  在实务中,货拉拉、快狗这样的大型平台,是会同时采取上列两种模式开展经营的。

  如果由运输方长期提供车辆、司机提供服务(客运或货运),则这种服务会接近劳务派遣服务。因为运输合同的法律规定明确,对委托人更为有利,因此从委托方的角度,应该从标题、条款上尽量明确定性为“运输合同”,适当回避“对司机的管理要求”之类的可能导致构成劳务派遣的表述。

  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等法规,从事货物运输需要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条例》第63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违法来得到的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或者违法来得到的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特殊货物运输还需要专门的资质,可参见《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等规定。

  缺乏资质可能会引起运输合同违法无效。北京瀛正日尚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与赵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4449号],法院认为:

  “本案中, 鉴于赵某系个人,其本身不具有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资质,故其与瀛正日尚公司签订的道路运输合同因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确认为无效。”

  运输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过错一方索赔损失、索赔运费都不一定可以得到支持或者只能得到部分支持。

  因此,对于承运人来说,无资质从事货物运输责任较大,不宜进行;对于托运人来说,则没有必要委托无资质的承运人运输,可以事先审核对方的经营许可证。

  因此从承运人的角度,需要对托运人合理提示,需要提示的条款主要是指免除及限制赔偿相应的责任的条款。提示方式包括加粗加大字体、专门确认、显示在合同或单据正面等。

  合同形式与一般书面合同存在很大区别,常常是表格形式。只要双方签署,同样也是有效的书面合同。

  《合同编》第832条规定:承运人对运送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这里的“免除或限制货物赔偿相应的责任条款”是指“对承运人本来应该承担的赔偿相应的责任进行免责或限制责任”的条款。在货物运输合同的起草审查中,这类条款是最引起争议、最需要我们来关注的。

  《海商法》《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邮政法细则》等法律和法规对海运、空运以及邮政运输等方式下的赔偿相应的责任限额有专门规定。例如:《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相应的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第3项规定,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

  2.对于没有法规特别规定赔偿责任限额的一般货物运输、快递运输,法律要点是:

  在北京嘉驰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圆通快递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案中[(2009)二中民终字第08259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所涉快递运单背面印制的快递须知第6条规定,非保价快件如发生遗失,按寄件人实际支付寄递费用的2倍赔偿。由于该快递须知是圆通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也未就该条款与嘉驰天成公司进行协商,故该条款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因该条款存在加重嘉驰天成公司责任、排除嘉驰天成公司主要权利的内容,圆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嘉驰天成公司注意该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已就该条款向嘉驰天成公司进行了说明,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条款无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供不特定的托运人重复使用的运输合同或托运单、快递单的条款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目前法院可能根据《合同编》第496、497条,以“未合理方式提示”或“不合理的免除或减轻其责任”为由不认可免责或限制赔偿责任的条款。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规范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保障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填写快递运单前,企业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运单的服务合同条款,并建议寄件人对贵重物品购买保价或者保险服务……

  在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服务协议中,保价条款以黑体加粗斜体的方式表述如下:

  从判例来看,这类作法一般被认定为有效。若用户未选择“保价”,则只能按约定的赔偿限额得到赔偿;若选择了“保价”,则应该按约定的“保价”金额进行赔偿。

  如果承运人确实对“免除或限制赔偿责任条款”有“合理提示”,但没提供保价的方案,此时“免除或限制赔偿责任条款”是否有效呢?

  二则,法院仍可以依据《合同编》第497条以“不合理的免除或减轻其责任”为由直接认定该条款无效。

  原因是此种情况下未必是格式条款,托运人一方本身作为物流公司更了解运输的风险。

  在曹亚军诉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3民终67号],法院认为:

  “曹亚军作为经营者,与顺丰公司在纠纷之前曾有长期合作伙伴关系且多次邮寄类似陶瓷易碎品。2018年之前,顺丰公司于提供的运单背面明确规定了保价条款和赔偿计算方式,上述条款以加粗字体加以注明,曹亚军也认可看到过该内容。2018年之后,顺丰公司采用无纸化下单,但保价条款、赔偿计算方式基本延续之前的约定。故本案中,曹亚军虽选择电话下单,但对于顺丰公司持续采用此类格式条款、保价与否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的。尤其是2018年4月,双方就保价与理赔问题发生争议,反复磋商的过程中,曹亚军不可能不知道顺丰公司对于保价条款、限额赔偿方式的约定,顺丰公司提供的保价及限赔格式条款成立并生效。”

  (5)即使有责任限制条款,承运人仍要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货物损毁、灭失承担责任。

  在宁波黄金物流有限公司诉宁波金杯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2013)甬北商初字第728号],宁波市江北区法院认为:

  “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但被告未将货物送交给指定收货人,也无法说明货物的去向,应承担对应民事法律责任。虽然被告抗辩称即便赔偿也仅应负担三倍至五倍运费金额,但合同中保价条款仅约定针对货损、货差情形进行限责赔偿,而本案货物涉及未送达或丢失问题,不适用该条约定,故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面的分析,本文建议参照一般作法,采取“合理提示+允许保价”模式,“只作合理提示、不提供保价方案”或者“提供保价方案、不作合理提示”都可能会引起条款效力不被认可。

  1.货物保价□ 否□ 是单票货物总价超过__元,或毛重每公斤超过__元时,必须保价。保价费不超过货物保价金额的0.7%,由托运人在货物启运前支付。

  1.保价条款1.1 保价金额__元1.2 保价收费规则(1)物流普通保价收费费率为0.6%。(2)快递普通保价(保价声明价值≤2万),费率为4‰;高额保价(保价声明价值>2万),费率为5‰。1.3 赔付规则(1)若大件快递产品未声明保价,则视为货物价值不超过1000元。(2)您未保价的,将在5倍对应基础运费(不包含保价费、送货费等增值服务在内,非月结客户为3倍)范围内赔偿您的直接损失。(3)您选择保价的,将在保价声明价值范围内按照《电子运单服务条款》约定予以赔偿您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予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