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创作合同的审理难点及要点
您当前的位置 : 首页 > 服务项目 > 合同审核服务

委托创作合同的审理难点及要点

  • 服务内容

  由于缺乏明确的立法依据,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直是司法审判领域较为复杂的一类案件,同案异判现象严重。基于理论和实践的双重需求,笔者采用文献分析和案例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同时结合多年案件代理经验,梳理并总结出委托创作合同纠纷的审理难点及要点,并提出对代理律师的解决对策,希望对实践有所裨益。

  针对委托创作合同的最直接的法律规定见《著作权法》第十九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根据通说:委托创作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委托人就特定作品委托别人创作,受托人按照约定完成作品创作所订立的合同。这里的作品主要指:影视剧本、电影、视频、小说、漫画等。《著作权法》解决了委托创作合同在未约定作品归属情况下的著作权人问题,但由于不属于民法典分则规定的任何一种有名合同,实践中对于委托创作的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一定审判难度,特别是关于作品质量、验收标准、根本违约、合同解除等问题。

  曾有人提出委托创作合同系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理论界有赞成的观点,如刘春田倾向于这一观点,在其《知识产权法》一书中表示这一创作方式完成的作品其实就是定做作品,是承揽合同关系。相反也有不同意的观点,不认为委托创作合同系承揽关系,理由是:第一,也是学术上主要不支持原因即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有形物,但作品属于无形物,不符合标准要求。第二,承揽合同指向的成果所有权属于定作人,而对于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著作权法》已规定没有约定时属于受托人。

  同时在实务应用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也推翻了此说法,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5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孙某某委托陈某某为孙某某的父亲孙克定撰写传记(简称涉案作品),双方在《作品整理和创作合同》中对作品的署名和著作权归属等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委托创作合同的特征,一审、二审法院将该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再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渝民终207号民事判决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委托创作合同是否属于承揽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方式等,涉案合同系委托创作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后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二者属于不一样的合同,忠县农委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此,笔者暂不对上述争议问题进行评判,但理论和实务界的不同看法并不妨碍各地类推适用承揽合同中的有关法律法规审理委托创作合同案件。同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怎么样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以及《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纠纷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因此对委托创作合同是否为承揽合同这样的一个问题,最高院态度是尽管未对两者划等号,但司法裁判规则中大多数认定为“委托创作合同”,同时类推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所谓类推适用,指的是现行法缺乏对委托创作合同相应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衡诸《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七章承揽合同的规范意旨,委托创作案件事实与以《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七章承揽合同为载体的民法规范所规定的要件事实具有类似性,基于均是接受委托亲自完成工作这一理由,委托创作合同可以类推适用以《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七章承揽合同为载体的民法规范。

  从检索到的案例来看,造成委托创作合同纠纷的多因对作品质量不满而引发,表现为对成果质量存在分歧,而非对创作过程中付出的劳务不满。根本原因在于合同约定不明,包括对作品质量及验收标准、验收步骤等事项约定不明。而有时即使合同中已较为明确约定,也因在实际履行中存在交流和反馈等诸多问题而导致纠纷发生。更有甚者,很多合同基于甲方的强势地位,会约定“通过委托人的审核”或“获得委托人的满意”等主观审查标准,导致实际发生纠纷时,法院对“能否通过审核”等主观性问题缺少判决的依据。此时,可运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验收义务的规定,结合双方在创作过程所为之合同履行行为进行推定。

  在委托创作过程中,委托人往往比较关注成果而非创作过程,一般而言,在创作过程中,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会在约定的几个时间点,如策划方案、脚本、初稿、修改稿、终稿等阶段,进行多次的意见交换和反馈,受托人提交作品后委托人如不满意会提出修改意见,在委托人提出修改意见后,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做修改,促使作品通过审核。因此,通过考察双方的合同履行行为,可以侧面反映其对作品的主观意见。如委托人是否在收到样片、样稿后合理时间内提出修改意见,受托人是否按照委托人所提修改意见做修改,修改的效果和次数等等。委托人提出修改意见往往是就每个版本分阶段提出的,受托人是否根据各阶段的反馈意见逐步修改完善。通过这一些行为反映作品是不是满足委托人主观标准及受托人是否积极、勤勉地履行合同义务。

  同时,《民法典》承揽合同分则规定作为承揽人应当接受定作人的必要的监督检验,根据《民法典》第780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该条规定了定作人的验收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第1862页内容,定作人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后发现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应当及时通知承揽人。定作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参照《民法典》第621条规定处理,即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定作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承揽人。定作人怠于通知的,视为工作成果符合约定;因此,在委托创作合同中,类推适用该规定,即委托人在收到受托人创作或修改后的作品或阶段性作品后,在检验期内或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该作品或阶段性作品符合质量验收标准。

  各地法院的审判案例也印证了上述观点,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0454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只是在何某数次向马某催要钱款时,马某才提出对H5内容不满意。由于涉案合同中未约定验收标准,且作为委托创作合同性质的H5的设计制作,若要完全体现委托者喀玫公司的意志,喀玫公司应当在约定的完成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向云动公司提出具体的设计、制作的要求和验收标准,但喀玫公司并未提出。签订涉案合同后,何某在微信中曾问马某索要制作H5的资料,马某亦未有完整的资料提供。何某催款时,马某也只表示不满意,但并未提出具体的修改方案。对H5的效果是否满意,每个个体的感觉不一样,因此,在喀玫公司未提具体设计、制作要求,又未提具体修改意见的情况下,云动公司已制作出H5并上线,应当视为云动公司已完成H5的设计、制作义务。再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知民终17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但关于每阶段的具体工作内容、应实现的工作目标、可量化的验收标准等,案涉合同均未提及,这也是本案争议产生的原因。........,我们同样注意到,作品创作是一个从无到有的长期过程,需要创作人付出大量的体力、脑力劳动,仅以委托人单方认可作为验收标准,不单与公平原则冲突,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诱发故意阻碍合同目的实现的法律风险。因此,有必要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对合同履行情况作出客观评价。具体到本案,首先,从合同履行过程分析,自案涉合同签订后,合力行公司根据朵蜜公司的意见对稿件作出相应调整,并前后提交三个版本作品,不同作品对朵蜜公司的意见均有回应,朵蜜公司对此也予以肯定。因此,朵蜜公司主张合力行公司不采纳其意见,导致作品不符合其要求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

  上述生效裁判观点,符合承揽合同中的验收通知义务的规定,其本质也是一种推定标准,即在无法运用验收标准的主观标准时,又缺乏客观依据的,可采用这种类似于“推定标准”的标准---如果委托人迟迟不予验收作品,那就能认为委托人以自己的行为接受了对方的履行。

  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通常还会结合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运用解释学的方法对委托创作合同中的主观标准做解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按照语义解释、上下文解释、目的解释等方式,结合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确定。如合同订立时,委托人就作品的风格、表现手法等要素提供过参照物,则可以将最终定稿作品与之相对比,从而确定委托人的主观标准。依据委托人委托创作该作品的最终用途和目的,考察作品是否足以实现该目的。再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阶段性作品节点,考虑采用合同体系解释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北京第七灵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视天禧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2015)京知民终字第***号二审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宣传片品质衡量准则存在争议,最重要的包含是否应具备三维效果、样片与涉案宣传片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预算报价包括三维制作费用;中视天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过程的相关表述前后矛盾,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宣传片应具备三维效果。根据双方的约定,涉案宣传片在风格、画面质量等方面,应参考相关样片,故可作为判断涉案宣传片是不是满足质量发展要求的标准之一。

  再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知民终76号民事判决中也运用了合同解释原则:原审法院认为,敬壹公司在45天内需要交付的稿件是否是修改至平台认可和甲方(利好公司)书面认可的稿件。对此,双方存在争议,需要对合同予以解释。本院认为,对合同的解释在文义解释存在分歧时,应当考虑合同对合同予以体系解释,确定当事人的真意....从而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厦门敬壹公司应当在45个自然日内交付经过利好公司的书面认可及三大互联网视频播出平台之一认可的稿件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述为法院采用合同的解释原则对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中涉及的验收标准、阶段性节点等易产生争议的内容做事实认定及评判。

  四、委托创作合同是否可类推适用承揽合同或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规范,实践中存在争议;

  根据《民法典》规定定作人可以每时每刻解除承揽合同,实践中也有司法判例类推适用该规范,在委托创作合同中判定委托人具有任意解除权,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也有司法判例认为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也可类推适用到委托创作合同中,但该观点存在争议。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16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作为培训教材的委托创作方,志博天地人和公司是否对《合作协议》享有单方解除权根据前述涉案合同的性质、内容,志博天地人和公司与中宣艺教公司之间委托创作合同涉及相关培训教材作品智力成果的交付及著作权归属的事先约定,不同于《合同法》所规定的一般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双方诉争事实所涉及的案由为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范畴,因此不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关于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同样,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5116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对广州芭蕾公司委托吴某某、张某某担任芭蕾舞剧《浩然铁军》的总编导,创作该舞剧的事宜进行约定,属于委托创作合同。委托创作合同与委托合同在条款设计和权利义务安排上有着较大区别,并不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认定广州芭蕾公司可随时解除合同,涉案合同于2019年4月16日广州芭蕾公司告知吴某某、张某某解除合同后已经解除没有法律依据。

  上述判决均否定了委托创作合同可类推适用委托合同进而可适用任意解除权规范,笔者也注意到有相反的判例认为可类推适用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规范,如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446号民事判决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有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每时每刻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本案中九牧王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委托人,可以每时每刻解除合同,故2015年9月14日九牧王公司向合同受托人靳与刘珠海公司发出《合同终止通知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拥有相对应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合同自此解除。九牧王公司有关合同解除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根据充分,应予支持。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69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每时每刻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委托人墨尚公司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每时每刻解除与唐某某达成的涉案合同。因此,墨尚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产生了解除涉案合同的法律上的约束力,涉案合同于2015年7月19日解除。

  上述判例说明法院对于是否可类推适用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规范的争议是很大的,甚至在同一家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都出现了不同的判法。而且,在理论界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视委托创作合同为委托合同的观点更多地受“委托二字的措辞影响,在相当程度上乃“想当然”思维使然。我国《著作权法》也适用了“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这一称谓,但这并不代表委托创作合同就必然属于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提供劳务以完成一定任务的合同,其目的是处理或管理委托人的劳务;而委托创作合同的目的并不在于以受托人提供的劳务为委托人处理或管理事务,而在于受托人最终向委托人“交付工作成果”在这一点上,委托创作合同也不符合委托合同看重劳务的要求。

  尽管不能类推适用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规范,但生效判例却支持了可以类推适用承揽合同中任意解除权规范。根据《民法典》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每时每刻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在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4民终2501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亦可参照承揽合同中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解除《创作协议》。而如前所述,穿山甲公司就《创作协议》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一审判决根据穿山甲公司的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认定穿山甲公司作为委托人就《创作协议》享有任意解除权,于法有据。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每时每刻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行使任意解除权以解除涉案《合同书》的请求予以支持。

  因此,笔者建议在类推适用委托合同的做法上还是要慎重的,毕竟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争议太大,在庭审代理中,建议避免采用此种类推适用方式,防止造成法院的驳回或不采纳。保险起见,可适用关于承揽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民法规范。

  刘茹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经营事物的规模最重要的包含民商事诉讼、家事诉讼、常年法律顾问、建设工程、环境保护领域、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