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好合同审查这些重点问题你必须要格外注意丨实务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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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合同审查这些重点问题你必须要格外注意丨实务方圆

2023-12-16 服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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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审查是几乎每个法律人的必修课。尽管不同性质的合同在进行审核检查时会有不同的标准和要求,并没有统一的模板可供遵循,但如能对合同审查中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和防范,一定程度上降低合同履行可能存在的风险,既能为委托人确定和争取利益,也能够体现律师的专业功底和工作能力。本文为各位读者将合同的重点内容进行了拆解,并逐一提供了相应的审查思路。

  笔者认为,合同的生效、效力问题是最容易在审查合同中被忽略的问题。多数律师审查合同,都是在审查合同的条款是否对己方有利,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否清楚等等,但往往没有考虑到合同的效力。

  例如:在一份中外合资合同纠纷中,案件审理到最后阶段,突然法官想到一个问题,翻到合同最后一页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了本合同一式八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报政府相关审批部门三份,合资公司存档一份。你们双方是否有报政府相关审批部门备案?”

  明显这就是法官关注合同生效和效力的问题,但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考虑过这个问题,还需要庭后核实并提交证据。因此,笔者认为合同审查的基本问题当然就包括了合同的生效与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一般来说合同成立的时候就生效,但是也有特殊的合同,就如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合同并未办理,导致合同不生效。因此,在审查合同时需要严格注意特殊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提醒当事人需要及时办理,以防合同不生效带来的麻烦。

  合同不成立是指合同其中约定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义务也没有强制执行力,权利人可以拒绝接受义务人的义务履行,也可以接受义务人的义务履行,如权利人接受义务人的义务履行,则权利人接受的财产是合法财产,不是不当得利,义务人不可以反悔。

  权利人接受之后合同由不成立转化为已成立,权利人要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如权利人不履行对待给付义务,义务人可以提起强制履行之诉。如果合同一旦不成立,那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也是订立合同时候不希望看到的。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是关于要求合同履行原则性的规定,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没有无效的事由,因而在审查合同的时候也要着重关注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包括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等规定,严格追求合同效力的完善。

  结合上述两点,只有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才有约束力,否则很多条款都无法履行,如果涉及无效也不存在违约责任,只能是缔约过失责任,对双方来说都不利,因此,严格追求合同成立、效力就显得非常重要。

  合同主体问题是合同成立并生效很重要的一点,但是也是比较容易忽略的一点,尤其是发生纠纷后,一方为了合同解除或者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会从“资质”等方面入手,那么就要求所有合同审查的起点也包括了对双方主体资格的审查,不同类型的合同也会出现不同的情况。

  例如: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一方的资质要求需要得到严格的审查;在租赁合同中防止“二房东”违法转租,审查房东的产权证,有必要还需要到不动产登记中心进一步审查,甚至明确写在合同中,以防止因为主体问题造成任何不必要的麻烦。

  不论是合同的成立、生效、效力还是合同主体的审查,都是合同订立前首要的问题,决定了合同是否能够被履行,因此,在把握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这样的基本问题在合同审查过程中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审查不同类型的合同可能有不同的侧重点,不同角度、不同律师审查可能也有不同的关注点,笔者只是从近期审查2018年世界羽毛球锦标赛组织委员会一系列合同出发,遇到有不同性质、不同主体的合同,着重关注的内容是哪些罗列出来,以合同的结构作为逻辑思路,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般合同中较少出现单独一部分作为双方确认的基本事实,也较少考虑到这一点的重要性,所以笔者将其作为重点内容放在第一部分,一般也建议在审查合同时,将双方确认基本的、没有争议的事实单独作为一个部分列在合同中,只要这一部分内容与合同履行相关,就有必要列明,尤其是在一些双方都要求合同内容比较精简的合同上,更加有必要列明双方无争议的既定事实。

  一是有关于过错认定,如果双方都曾经确认过这里提到的基本事实,那么对于该事实过错认定就很容易,要么双方都有过错,要么双方都没有过错,可以适用利益平衡予以妥善解决;

  二是在于减少一些矛盾的发生,既然双方已就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将限制一方萌生对既定事实否认的想法,再结合合同默示条款,往往可以解决很多没有明示的问题。

  关于什么是基本事实,也许会有读者疑惑:基本事实是否会和其他合同相关内容重复。例如:房屋买卖合同中,如果再明确如产权归属的问题是否会和已经明确的合同条款冲突?确实存在这样的一个问题,已经有相关条款明确的内容,比如标的物种类、性质、质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等内容当然不需要再通过单独一部分双方确认的基本事实予以明确。往往是在双方都要求很精简的合同中,才有必要单独列明这一部分,并非适用于所有合同。“有必要”是这一部分作为合同内容的首要条件,再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增加。

  这一部分是实务中容易引起争议的,相信很多律师在处理合同案件付款问题的时候都遇到过,双方合同中约定开票后付款,或者仅仅是口头约定开票后付款,一方就以另一方未开票或者开票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付款,这个理由是否真的能够成立?

  第一,是要看双方合同的约定;第二,开票的种类及要求;第三,开票这一义务究竟是合同主要义务、次要义务还是履约附随义务,这些都能够影响到付款的判断与这一案件的处理。作为当初审查合同的法务或者律师,可以将这一问题在合同签订之初就予以明确,减少争议的产生。

  一般认为开票肯定不是合同主要义务,到底是次要义务还是履约附随义务就要看在合同中的约定了,如果明确约定“先开票,收到符合约定的票之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款”,这样的约定就算是比较明确,开票和付款有明确的先后顺序。

  作者觉得除此之外,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票的种类,到底是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可以表述为“一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日内另一方付款,逾期构成违约。”笔者认为,开票虽然不是合同主要义务,但是为了减少矛盾,可以预先将问题留在合同审查部分。

  双方的权利义务可谓是合同的关键内容,但是即便如此关键,笔者在审查2018年世界羽毛球锦标赛组织委员会的很多合同时还是发现了一个问题,即权利义务内容模糊,难以实现。

  换句话说,如果合同当初拟定的时候,权利义务的内容就不明确、不具体、不能执行,那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更加容易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状况。因此,笔者认为,在审查合同中,最重要的就是对权利义务的明确。

  首先,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都需要是具体、明确的,如果非常抽象而含糊,根本就无法明确,实际上对双方都不利。

  例如:约定“质量要求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这样的约定就不具体、明确,何为相关部门?甲方肯定寻求对自己有利的解释,乙方同样如此,那么就属于质量要求不明确,质量标准只能通过《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解决,即:“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其实,并非双方真实意思,那么在审查合同时候何不询问己方当事人,找到合适己方的标准写入合同,维护的也是自己当事人的利益。其他问题也是这样的方案,专业的问题留给专业的人考虑,结合当事人的意见,明确而具体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标准。

  其次,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都要具备可执行性,如果一项义务没有办法被履行,很可能归入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这种结果往往也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时的预期。那么在考虑合同权利义务的可执行性时,审查合同的法务或者律师的法律功底和实务经验就显得尤为重要。

  最后,双方的权利义务都要有相应的违约条款与之匹配,最常见的就是有权利义务内容,但是在违约责任部分根本找不到违反义务的惩罚措施,而通过合同解释以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又无法得出相应的违约责任,那么违约没有成本岂不是便宜了违约方,损害了守约方的利益?

  笔者不再单独列一部分关于违约责任的合同审查问题,将之纳入合同权利义务部分,重点不是违约责任的惩罚措施,也不是违约金、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而在于提示权利义务需要匹配相应的违约责任,这样合同的权利、义务、责任三者之间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部分,才能更好地保护到双方的利益。

  很多当事人都自以为有解除权,但是法定解除权就那么些规定,笔者在多篇文章中已经详细分析,不再赘述。

  在合同审查阶段,法务与律师非常有必要跟当事人就合同解除问题进行详细的探讨,在哪些情况下需要掌控解除权,什么情况下为了促成合同履行要限制对方解除权。约定解除对于合同解除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如果没有相关的约定解除权,也并不构成法定解除权,那么很可能合同触及到一方重大利益,却无法解除。

  就如笔者遇到过的一个案件,公司租用一个写字楼,这一家公司经常要求员工加班(劳动法范畴的问题本文不作讨论),而这一栋写字楼的中央空调每天开放时间是早九点到晚五点,那么不论是夏季还是冬季,员工都无法正常加班,公司多次协调也无法解决这个问题。

  试想一下,如果当初审查租赁合同的法务或者律师考虑到这一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设备设施包括空调等运行时间,如果写字楼不满足相应的条件,承租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即便合同不解除,那么自然也可以在协调中解决问题,现在的局面就是——出租人有义务,但是并没有相应的违约责任,承租人又没有合同解除权,最终合同利益受到侵害却束手无策。

  因此,笔者认为,关于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审查合同时一定要予以重视,在重大问题违约方面,建议赋予己方合同解除权,再配以相应的违约责任,目的都是为了互相约束,互相督促更好地履行合同。

  这里的其他问题就包括了案件管辖、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用)负担的约定、双方的送达地址等等,越是细枝末节的问题,越是可能影响到双方的利益。

  双方的送达地址,这是笔者在审查合同中一定会要求明确的,关系到如果送达重要材料或者其他包括解除函等材料能否被对方收到的问题,只有明确了送达地址,才能维护双方的利益,不会在发生问题时互相推诿,一方认为对方收到了,另一方认为对方根本没有送达。所以,在审查合同时,最好能够在合同中明确一个送达地址以及收件人,减少争议的发生。

  关于费用承担问题,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可谓是蜜月期。但是君子协定在前也无可厚非,很多案件到诉讼阶段,原告往往也会加上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但是如果合同中并没有这一约定,那么只能看究竟是哪种类型的合同纠纷确定是否由被告承担这些费用。

  因此合同双方在签定合同时,可将律师费列为违约赔偿内容中,甚至可以将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承担标准也详细列明,应特别注意必须明确写明“律师费”,最好不要写成“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不明确词语,法院对此约定的审查一般非常严格,原告在起诉时须提交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作为律师费支付的证据,律师费的约定也应当合理。

  这里提到的有两个问题,一个是究竟选定仲裁还是诉讼;另一个是诉讼的管辖法院。

  暂且不论专属管辖的诉讼案件,在协议管辖的时候双方都希望合同在自己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有些律师会有一些技巧,约定管辖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而合同让对方先盖章、签字再邮寄给己方最后盖章、签字,顺理成章地将案件管辖协议为己方所在地人民法院。

  但是如果双方代理人都很清楚这一操作,又如何处理?审查合同的时候当然需要关注,但是也不能因噎废食,能够协商就协商,协商不成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都可以成为协议管辖地,不要因小失大。

  其次,关于选择仲裁还是诉讼,很多合同中由于当事人对仲裁或者诉讼不甚了解,或者说对仲裁一知半解,认为可以选择仲裁员是不是可以更好地为自己解决问题,因此,笔者每一次审查到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条款,都会仔细询问当事人为何选择仲裁而不是诉讼,或者诉讼而不是仲裁,从当事人对此的了解上判断或者设计更加符合合同争议解决或者更加适合于本合同当事人的争议解决方式。

  写到这里作者觉得还有很多内容想要补充,因为审查合同本身就是一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事情,以上几点仅供参考。

  除此之外,笔者还有“秘密武器”——合同默示条款,不仅有法定默示条款、习惯默示条款还有事实默示条款。

  我国学者高尔森认为:“在很多情况下,明示条款并不是合同的全部条款,在明示条款之外,实际上还存在着未经写明的默示条款。这是因为有些条款是无须写明的,法律或习惯对某些问题早有规定,一切立约人都必须照章执行。但有时,也可能由于疏忽或缺乏经验而遗漏了显然应当列入的条款,在此情况下,法院就需要以默示条款的形式予以补充,以便合同顺利履行。”

  所以,在尽可能考虑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审查合同条款,在遇到没有明示条款之时适用合同默示条款也不失为一种很好的解决争议的方法。